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被 告 余世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余世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固
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
犯行,而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傷害案件類型,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是經
審酌上情,並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所載),於
偵查中自陳:從事水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82頁);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余世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世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112年2月2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所飲用啤酒3至4瓶後,於翌(3)日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4分許前某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邱柏瑋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試確認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