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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施用含酒精成份之料理後」。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或食用含酒精成份料理後,體內含有酒精成份,若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於食用含酒精成份料理後,仍騎車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3頁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5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