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劉憲英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部分,應更正為「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顯係「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誤寫,但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該案之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