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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部分,應更正為「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顯係「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誤寫,但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該案之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