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彥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嗣經黃育翔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更正為「
嗣呂忠彥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㈠核被告呂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卷第19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
參酌被告雖已和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調解成立,
惟於至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
等情,有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民調字第23號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偵訊筆錄附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1頁、第75頁、第114頁),顯見被告並無
勉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呂忠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彥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光明路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左轉,
適黃育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左手、左腳挫擦傷、下額及上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右門牙及側切齒部分斷裂之傷害。
嗣經黃育翔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忠彥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翔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