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經黃育翔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更正為「嗣呂忠彥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卷第19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已和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調解成立,惟於至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民調字第23號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1頁、第75頁、第114頁),顯見被告並無勉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呂忠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彥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光明路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左轉,黃育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左手、左腳挫擦傷、下額及上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右門牙及側切齒部分斷裂之傷害。嗣經黃育翔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翔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呂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