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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65頁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述從事木工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陳明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松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阿美家園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陳泓維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並檢測陳明松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松之自白
          (二)證人陳泓維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