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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且有多次觀察勒戒紀錄,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月1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其不詳友人所駛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0日16時2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