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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310、31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明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