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雖未承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第9頁),
暨參酌其過往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83年3月5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 於前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9年9月間之事,最近已無施用 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
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