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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戎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3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3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戎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番刀一把、辣椒槍一支(包括含辣椒水之子彈二枚),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1把及辣椒槍1支(內有含辣椒水之子彈2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番刀1把及辣椒槍1支(含辣椒水子彈2枚)。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番刀1把及辣椒槍1支(含辣椒水子彈2枚)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本院審酌辣椒槍,雖未送鑑實測動能若干,然擊發人體眼口鼻等脆弱部位,仍可因吸入辣椒水而造成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傷害;又觀諸番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更無疑問。雖被移送人辯以:上開物品均係防身使用等語,然被移送人所在位置僅為基隆市區住宅巷弄,亦無法說明與何人有仇怨,另衡諸社會通念,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節,應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深夜持械鬧事,品行不端,且所攜危險器械不僅1種、不只1支,違序行為較重,衡其違序動機、目的、手段、有槍砲及恐嚇前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職業為無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之番刀1把係在路上撿到的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該番刀為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物(即被移送人不構成刑事竊盜或侵占遺失物、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移送人係以「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持有、使用該番刀,故認查扣之番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與辣椒槍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