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金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洪金順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員張哲魁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警員以顯然不當之「揮拳」行動相加,該警員立即閃避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洪金順於警詢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警員張哲魁之職務報告1份。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佐證,合於前述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相類之違序紀錄,竟又於酒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而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為實值非難,衡其犯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