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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煒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8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辣椒水槍一支(包括含辣椒水之子彈四枚),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愛二、仁四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槍1支(內有含辣椒水之子彈4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煒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含辣椒水子彈4枚)。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查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辣椒水槍1支(含辣椒水子彈4枚)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認定;衡以辣椒水槍若朝向他人擊發辣椒水子彈,其辣椒氣體將對人體造成一定程度之疼痛及傷害,大量噴灑有相當之危險性,可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雖辯稱供作防身之用等語,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行車糾紛為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員警始前往處理,並經現場民眾指稱被移送人手持扣案之辣椒水槍(含辣椒水子彈4枚)乙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參,而參與社會生活及社會活動之風險本即無所不在,倘被移送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況且可供防身用之合法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要無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水子彈4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