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基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廷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3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廷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廷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4時1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8
日上午4時16分許接獲中興保全轉稱:上址店家之警
鈴大作,警員依規定前往處理執行勤務,過程中被移
送人以「大聲三小啦」、「你是在靠北」等顯然不當
之言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江廷榮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密錄器蒐證錄影之譯文1份、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
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江廷榮於警詢時坦認
上揭違序行為,核與上列所附之證據相符,又
斯時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勸導處理、依法執行酒客鬧事扭打事件,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移送人雖
自承其係因喝醉酒,且被員警噴辣椒水到受不了,才會說出上開言詞
等情,惟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
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移送人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時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亦顯非僅表示某種語氣、停頓或無意義之虛詞、語助詞,所為亦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移送人有為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堪予認定。
四、爰
審酌被移送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地點扭打、鬧事,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勸導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咆哮謾罵,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
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