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7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韋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承宇」後補充「(由本院
通緝中) 」;犯罪事實一第9行「蔡政衛」後補充「(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二)證據補充:
1、被告張韋民於本院112年3月7日
訊問程序及同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共犯蔡政衛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一)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林承宇、蔡政衛間,互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雖有
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構成
累犯,惟
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害
法益迥異,且本案係受共犯林承宇以利相誘,尚難認被告
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受友人即
共同被告林承宇
利誘蠱惑,即率爾輕諾替人砸車,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
犯後屢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
嗣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給予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機會,
詎仍不遵期到庭,致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調)解,使被害人所受損失
迄今仍未能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
暨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汽車美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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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7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張韋民前因
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蔡政衛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悟,林承宇因不滿綽號「老鼠」友人積欠款項未還,竟與張韋民及蔡政衛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謀議由張韋民駕車搭載林承宇及蔡政衛至「老鼠」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住處(實際地址詳卷)附近,由林承宇指明「老鼠」所使用、「老鼠」之父沈祥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位置,確認目標後,即由蔡政衛持球棒砸毀本案機車,事後再由林承宇給付酬金
予以答謝。謀議既定,張韋民依約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搭載林承宇及蔡政衛,並驅車前往「老鼠」住處附近,抵達該處後,林承宇先行指出本案機車可能停放之地點,再由張韋民及蔡政衛下車查看本案機車具體所在之位置,而張韋民及蔡政衛確認無誤後,
旋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蔡政衛持張韋民原先置於車上之鋁製球棒1支,砸毀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後剎車燈、方向燈、後照鏡、儀表板及右半部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祥福。
嗣經沈祥福之妻吳云妤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覺本案機車遭人砸毀,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祥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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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張韋民依被告林承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政衛及林承宇至上開地點,其與被告蔡政衛下車確認本案機車之位置後,旋即 返回車上,由被告蔡政衛持鋁製球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蔡政衛依被告林承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承宇共同乘坐由被告張韋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其與被告張韋民下車確認本案機車之位置後,旋即返回車上,由其持被告張韋民所提供之鋁製球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蔡政衛及張韋民有先行至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尋覓綽號「老鼠」,被告蔡政衛及張韋民離去10分鐘後,即聽聞砸車聲響,因而出外查看,始悉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韋民依被告林承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政衛及林承宇至上開地點,其與被告蔡政衛下車確認本案機車之位置後,旋即 返回車上,由被告蔡政衛持鋁製球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蔡政衛依被告林承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承宇共同乘坐由被告張韋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其與被告張韋民下車確認本案機車之位置後,旋即返回車上,由其持被告張韋民所提供之鋁製球棒砸毀本案機車,而被告林承宇亦應允給付酬金 以 答謝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韋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被告蔡政衛先行下車確認本案機車位置,返回車輛後,由被告蔡政衛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機車後剎車燈、方向燈、後照鏡、儀表板及右半部車殼破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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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承宇、張韋民及蔡政衛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而林承宇、張韋民及蔡政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