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廢鐵柒拾公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葉宥霆112年10月31日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稱願意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
廢鐵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由葉宥霆所經營之旭順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時,見該工廠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好後,徒步進入上開工廠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地板上之廢鐵約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廢鐵),得手後將本案廢鐵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葉宥霆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宥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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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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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廢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