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宗失火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111年1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6日」。
二、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已燒燬各房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損及上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各址相關位置及現場物品配置示
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49-56、99-137頁),足認該建築物遮風蔽雨、供人棲身之使用效能並未喪失,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該當失火燒燬建築物罪。核被告劉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狀況,引起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公安危險。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所造成公共危險輕重,
暨其於警詢時
自承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
被告 劉育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向王秀蘭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王宅)及83號1樓房屋,以經營鐵工廠之用,應注意王宅老舊,王宅內電線易因短路而失火,能注意而未注意,王宅內工作區東北側附近迴路於通電狀態時,電源線路異常短路,而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5許起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接獲報案隨即出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抵達現場,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撲滅火勢,此次火災有附表所示之動產燒燬、房屋部分受燒及受煙燻,住戶池○鴻及二子池○宸(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池○棠(000年00月生,年籍詳 卷)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劉育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另行簽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育宗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林正華、蕭金蘋、徐振耀、石蕙玲、池龍鴻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池○鴻、池○宸、池○棠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扣案於起火點發現之電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與現場相片、被告承租王宅之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
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報告機關 認被告亦涉嫌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惟本次火災起火點之𫙮魚坑路83之1號、83號1樓房屋均未因而燒燬,有現場相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被告應未構成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述
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112偵6855案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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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55-KRH號機車燒燬、5586-ZS自小客車部分燒燬。 | |
| | | | 走廊、廚房、房間、客廳地磚遇火膨脹破裂、走廊窗戶玻璃破裂、牆面燻黑、屋內冷氣機電線熔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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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門鋁門變形、玻璃破裂、鋁條嚴重彎曲、電表連接內部電線熔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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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𫙮魚坑路83號、83之1號均為5層樓公寓,二戶4樓以上未受燒未受煙燻。
※𫙮魚坑路83號1樓之承租人亦為被告劉育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