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於告訴人鳴喇叭示警時,因不滿告訴人鳴喇叭,以比中指之動作侮辱告訴人,所為容有不該;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第36頁),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其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告 陳明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清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東行駛,行經麥金路425前時,因陳車偏移車道,於陳車後方行駛,由魏如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遂按喇叭下示警陳明源,陳明源竟自陳車駕駛座,伸出左手中指向魏如鋒比劃,而公然侮辱魏如鋒。
二、案經魏如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明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如鋒所相符,並有魏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