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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2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2年2月27日晚間11時41分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房間外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房間」。
  ㈢增列證據: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另案)、另案共同被告余俊德及被告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共同被告余俊德及被告102年7月4日審判筆錄、另案共同被告余俊德及被告102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另案共同被告余俊德102年2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被告另案102年2月25日、同年4月17日偵訊筆錄、10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另案證人林育男102年2月6日、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另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2月24日、102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20026485號鑑定書、另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繼續犯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自承:本案非制式子彈係林育男另案一起抵押給我,但之前沒有扣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又被告另案之槍、彈,係經員警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另案共同被告余俊德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此亦有另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遭查獲槍、彈後,猶再自同日晚間11時41分起,持有尚未被查獲之本案非制式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④及⑤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子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上揭累犯前科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本案非制式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9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家房間外面之天花板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2日12時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證明警方於111年4月12日12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
111004187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扣之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事實。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之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00號、82年台非字第
  4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所辯本案扣案子彈係前案遭警方查獲槍砲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時未遭扣案所留下,其於前案事實審判決確定後,繼續持有本案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11年4月12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仍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核被告林洋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滑套1支、槍身1支、覆進彈簧1支、彈匣1個、保險卡扣1個、彈簧固定銷1片、滑套卡榫1個、板機彈簧1個、插銷1個、彈簧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然查,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1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
  1110872207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