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被 告 蔡周金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周金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周金枝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左手持不詳利器,割劃簡吟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坐墊,致該坐墊破裂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簡吟潔,
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簡吟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蔡周金枝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㈣、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本院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逕毀損
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坐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量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