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被 告 黃奇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益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俊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黃奇益、趙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
告訴人蔡宗廷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奇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暨前有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趙俊安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2人與
告訴人遇有紛爭,
猶未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
渠等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黃奇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趙俊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第4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黃奇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俊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益、趙俊安與蔡宗廷因工地事務發生細故,黃奇益、趙俊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碧砂漁港之工地處,分別徒手毆擊蔡宗廷,致蔡宗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X0.5X0.5公分及眼部挫傷之傷勢。
嗣經蔡宗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奇益、趙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奇益、趙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奇益與趙俊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