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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俊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奇益、趙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告訴人蔡宗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奇益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有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趙俊安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2人與告訴人遇有紛爭,未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渠等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黃奇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趙俊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第4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黃奇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俊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益、趙俊安與蔡宗廷因工地事務發生細故,黃奇益、趙俊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碧砂漁港之工地處,分別徒手毆擊蔡宗廷,致蔡宗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X0.5X0.5公分及眼部挫傷之傷勢。經蔡宗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益、趙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黃奇益、趙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奇益與趙俊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