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被 告 游献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献堂犯
侵占遺失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游献堂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晉安診所外之公用電話上,拾獲余元斌所有之台新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游献堂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知悉本案信用卡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亦可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小額消費,竟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及刷卡小額消費時,均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一卡通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時、地,佯冒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44次,並繼而用以扣款消費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2萬1,649元;又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佯稱欲刷卡購買商品,使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誤以為游献堂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而
陷於錯誤,同意游献堂以刷卡方式小額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並交付價值共計3,218元之實體商品予游献堂。
嗣余元斌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查看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後發覺遭盜刷多筆交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余元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被告游献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告訴人余元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15-17、50-51頁)。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19-24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1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20421164號函
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儲值交易紀錄1份(112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42之1、42之3、59-73頁)。
(一)
按侵占他人一卡通後,將該一卡通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
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屬
不罰之後行為;然倘該一卡通兼具信用卡功能,而得在一卡通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一卡通,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動加值44次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卡通加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以刷卡方式小額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體商品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12、39、40所示之以一卡通加值之
犯行,據
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1389號
補充理由書為補充,且與本案附表一其餘各次加值犯行,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
起訴書附表編號54(即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於GOOGLE YouTube Premium刷卡40元)之犯行,業經公訴人以誤繕為由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參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均
併予敘明。
(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自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至111年9月12日晚間10時18分許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冒名加值及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小額消費之行為,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四)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係分別使用本案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加值及刷卡消費,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
審酌被告欲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其明知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竟侵占入己,並任意持該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及及自動加值後消費獲取
不正利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衡以被告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財物、利益之價值、被告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無業、有時候會去派報之家庭生活狀況(112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115頁、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
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以一卡通自動加值後,用以扣款消費所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2萬1,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屬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詐得之實體商品均係食物,業經被告享用完畢,已無由沒收其原物,而上開實體商品之價值共計3,218元
等情,亦有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3-24頁),是上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詐得之不法利益及實體商品價值合計為24,867元(計算式:21,649元+3,218元=24,86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把卡片丟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衡酌
告訴人余元斌陳稱卡片已經掛失停卡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本案信用卡已失其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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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加值金額共計22,000元。 ②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時,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之餘額為0元,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為最後一筆消費後之餘額為351元,是被告本案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應為21,649元(計算式:22,000元-351元=21,649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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