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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雞蛋牛奶手排包壹個、菠蘿麵包壹個、鹹奶油菠蘿小土司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麵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應補充記載「....麵包3個(即雞蛋牛奶手排包1個、菠蘿麵包1個、鹹奶油菠蘿小土司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
 ㈡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蕭昱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送監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仍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9頁)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伊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及不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2561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被告竊癮惡習,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昱銓犯竊取之麵包3個(即雞蛋牛奶手排包1個、菠蘿麵包1個、鹹奶油菠蘿小土司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蕭昱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送監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燈店,徒手竊取由王惇一所管領之麵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惇一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昱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