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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周瑋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瑋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林聰信已達成和解,並於偵查時當庭賠償告訴人200元,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72-73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瑋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上易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31日0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建心門市店,徒手竊取店內銷售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台幣130元),放入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結帳離開(僅結帳熱狗2條)。嗣經店長林聰信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監視器影像截圖。
    人證:告訴人林聰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周瑋屏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0元,已無犯罪所得,不請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