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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第443號、第575號、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於112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6日下午11時32分起至同月9日上午6時25分間之某時」。理由補充: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於112年2月6日下午11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960ng/ml」(見毒偵575卷第9頁);而其如犯罪事實二㈡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8880ng/ml」(見毒偵415卷第171頁),顯示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有上升,足認其於112年2月6日下午11時32分警詢結束後(見毒偵575卷第13頁之記載),至同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此期間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12年2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415卷第128頁)應屬有誤,爰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其施用時間如上。
(二)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毒偵415卷第39-43頁)   。
二、法律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查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員警已在場扣得放置於被告駕駛車輛內前擋隔熱墊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當場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4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毒偵679卷第1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4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附近朋友家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12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2月6日下午11時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二路交岔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