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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德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鑫忠孝店」購物,見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李皇毅管領之「TOMICA」小汽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離去。李皇毅事後盤點,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啓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鑫忠孝店」店長李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店內監視器畫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載具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會員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所竊取財物(參偵查卷第58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58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