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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老虎鉗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謝清波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自白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已經認罪。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三、扣案老虎鉗是我使用的犯罪工具』、『老虎鉗是我用來剪本案電線的老虎鉗』、『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我國中畢業』、『本案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剪電線可以拿去賣錢,拿去吃飯』、『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扣案老虎鉗1支【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25頁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2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謝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起因、動機、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竊盜犯罪時間距離、間隔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謝清波之竊盜起因係經濟狀況貧困,身上沒有錢,剪電線可以拿去賣錢,拿去吃飯之動機,恣意犯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經濟狀況貧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並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扣案之老虎鉗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深澳國小舊校區,以現場拾獲之老虎鉗,下手竊取由保全人員許育元所管領之保全系統變壓器電線,惟甫將電線裁剪成5段而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許育元發現而未遂。嗣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當場逮捕謝清波,並扣得電線5段(總重20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竊取變電箱電線,而持現場拾獲之老虎鉗將上開電線裁剪成5段等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許育元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證人許育元為保全人員,其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發現深澳國小舊校區保全系統斷訊,遂於同日12時許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在場,而保全系統變電箱內電線遭剪成5段,且與老虎鉗一同放置在地上等事實。
1、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月29日12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電線5段(總重200公克)、老虎鉗1只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清波於偵訊時自承:我到本案案發現場後,看到有變電箱,就使用現場找到的老虎鉗把電線拔下來等語,並有扣案老虎鉗1只存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老虎鉗1只,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線5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許育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