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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0年間」補充為「110年9月間某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其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開鋒而製造刀械即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法製造刀械之種類與數量、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11年9月1日基警保字第1110045254號函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鑑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49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切割機1台,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培德駕訓班附近路邊,以不詳方式,取得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3公分、未開鋒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將該武士刀自行用切割機單面開鋒,使該武士刀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刀械,並持有之。陳韋安於111年8月22日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後,為警於同年月25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含刀鞘)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安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余春光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曾凱瑋之證述。
同上。
4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
同上。
5
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1日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鑑驗照片各1份。
同上。
6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7
查獲現場照片1份。
同上。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開鋒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