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馨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瑞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嗣經
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上揭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暨參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劉瑞馨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10日日上午11時32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瑞馨
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係於採尿前10日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