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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瑞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劉瑞馨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10日日上午11時32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瑞馨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係於採尿前10日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