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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拾貳個、吸食器貳支、藥鏟肆支及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8行所載「驗餘淨重0.004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005公克」。
(二)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毒偵卷第39頁)、現場搜索照片(毒偵卷第53-63頁)。   
二、法律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2個、吸食器2支、藥鏟4支、軟管2支,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於偵查中自稱偶爾做散工,為低收入戶,每月可領新臺幣7,759元當生活費(毒偵卷第11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22個、吸食器2支、藥鏟4支及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0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至103年2月23日止,已履行完成。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9、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6)日19時6分許,經里長通報警方有人在上址居所內群聚吸毒,嗣經警前往上開居所查察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殘渣袋22個(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2支、藥剷4支、軟管2支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殘渣袋22個(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2支、藥剷4支、軟管2支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2個、吸食器2支、藥剷4支、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