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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上7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2月8日晚上7時14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戴志賢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46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