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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法律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先後竊取多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均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無線藍牙耳機1副、檯燈1台、白色大老虎娃娃1隻、洗衣精4罐、藍牙喇叭1台及電動刮鬍刀1台。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3時8分許,在「巴黎站前」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陳怡玲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無線藍牙耳機1副、檯燈1台、白色大老虎娃娃1隻【以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3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陳怡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6日23時24分許,在「現主時!夾嘎並軌」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張惟禎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精4罐、藍牙喇叭1台、電動刮鬍刀1台(以上共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惟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玲、張惟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怡玲、張惟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0張、被告案發時所著之衣物相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就犯罪事實一、(ㄧ)、(二)部分,雖均先後竊取多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均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無線藍牙耳機1副、檯燈1台、白色大老虎娃娃1隻、洗衣精4罐、藍牙喇叭1台、電動刮鬍刀1台等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