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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廢磚瓦、廢衛浴設備、廢天花隔板等裝潢廢棄物約60袋(下稱本案廢棄物),均係林春毅整修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物拆除裝潢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足認本案廢棄物係未經分類,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清除」及「處理」,依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其定義分別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為林春毅清除並載運本案廢棄物,已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又將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路燈編號:644162)旁空地,亦合致「處理」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僅載運1車次而堆置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故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往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偵卷第13頁),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覆稱現場已完全清除完畢(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卷第16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非僅保護私益,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白勝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受不知情之林春毅委託,自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將廢磚瓦、廢衛浴設備、廢天花隔板等裝璜廢棄物約60袋,搬運至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上,再於111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路燈編號:644162)旁空地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當地里長及清潔隊通報,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破袋翻閱查獲交運單,其上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電話0000000000,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勝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毅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相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