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拾片(共驗餘淨重壹貳點伍肆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
累犯,亦無
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特別預防(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
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片,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蔡宗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OK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哲」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片(裝放為1包,共淨重12.811公克、共驗餘淨重12.549公克)後,藏放在友人黃乙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予以持有。
嗣於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乘坐上開黃乙平駕駛車輛,為警盤查查獲,並在該車輛內查扣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片(共淨重12.811公克、驗餘淨重12.549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宗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梅片10片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
鑑定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梅片,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