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拾片(共驗餘淨重壹貳點伍肆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片,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蔡宗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OK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哲」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片(裝放為1包,共淨重12.811公克、共驗餘淨重12.549公克)後,藏放在友人黃乙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予以持有。於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乘坐上開黃乙平駕駛車輛,為警盤查查獲,並在該車輛內查扣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0片(共淨重12.811公克、驗餘淨重12.549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梅片10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梅片,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