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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6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3分許」。
  ㈡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告 林旭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上巷36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明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3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廖瑞德住處前,見廖瑞德將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該自行車上有一支手電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廖瑞德其後發現該手電筒遭竊而報警,警方通知林旭明到場,林旭明隨即將該手電筒交付警方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旭明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廖瑞德於警詢所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電筒,業已發交被害人保管,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故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