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號
被 告 吳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通仁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言語侮辱」之記載,更正為「文字侮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侮辱言語翻拍照片」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張貼侮辱文字內容之翻拍照片」。
㈠核被告吳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網路遊戲,先後貼文侮辱
告訴人盧易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中,將使用帳號大頭貼改成
告訴人之真人照片後,公開張貼留言侮辱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
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非無反省,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未能商談
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第1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通仁與盧易諠素不相識,僅因玩線上遊戲與盧易諠起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連上「戰鬥吧龍魂」之線上遊戲中,將自己使用帳號0000000000、暱稱「咖哩白白」之大頭貼改成盧易諠所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Sorry」之真人照片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中留言:「Sorry已經公認破麻了」、「誰要插我」、「快我好癢」、「我先接客人」「老公這個客人嫌我下面好臭」等輕蔑性之言語侮辱盧易諠,足以貶損盧易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易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通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易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網路遊戲內侮辱言語翻拍照片。
㈣網路遊戲「戰鬥吧龍魂」帳號0000000000登入紀錄。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