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所載「……
源遠路1366號」,應予更正為「……
源遠路13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林政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三兄弟生鮮蔬果行),見翁家鳳所有手提包1只【價值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15,000元)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走該皮包騎乘機車離去,皮包隨手丟棄在附近路邊,現金15,000元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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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翻拍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11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