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被 告 江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良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江澤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尚微,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
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考(見同上卷第13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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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澤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啄木鳥藥局,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自稱「蔡志明」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905公克,驗餘淨重1.902公克)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179巷內,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扣得甫購買而尚未施用之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主動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甫購買毒品即遭查獲未及施用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澤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業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濫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905公克,驗餘淨重1.9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