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被 告 賴若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4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若琪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悔過書之「懺悔人欄」內所偽造「賴瑤山」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賴若琪為賴瑤山胞姐,二人因父親賴永福年邁、母親陳純美罹病分擔照料責任之事起爭執,賴若琪認賴瑤山未盡責任而 頗有怨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前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號6樓住處,偽造賴瑤山署押,以賴瑤山之名義,書立向父(即賴永福)、母(即陳純美)及胞姊(即賴若琪)表示懺悔之悔過書1封,並於不詳時間提出並置放於賴永福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之鞋櫃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瑤山。賴瑤山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探視賴永福時,經賴永福提出上開悔過書,始悉上情。案經賴瑤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一)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賴瑤山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115頁)。
(三)證人賴永福於偵查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3頁)。
(四)偽造之悔過書影本1封(同上偵卷第127-129頁)
(一)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賴瑤山之名義,書寫悔過書,論敘其(賴瑤山)過往之非,向父母及胞姊表達歉意,並將該悔過書置放於父親賴永福住處之鞋櫃上以行使之,使賴永福得以閱覽該封懺悔書,顯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瑤山,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
核被告賴若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悔過書「懺悔人欄」偽造「賴瑤山」之署押(即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瑤山因父親年邁、母親罹病,關於分擔照料責任之事而有爭執,被告長期照顧母親,身心承受非小壓力,始失慮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悔過書,並置放於父親賴永福住處鞋櫃上,其所為固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賴瑤山,而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惡性與造成之危害非鉅,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目前於學校工作、未婚、尚需照顧分擔母親責任等(參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賴瑤山名義向賴永福所提出之悔過書,其上「懺悔人欄」上偽簽之「賴瑤山」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賴永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