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被 告 凌安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安宥犯
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凌安宥與友人蘇芷柔因故不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消費時,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址KTV310號包廂,持酒瓶毆打蘇芷柔頭部,致蘇芷柔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嗣蘇芷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㈠被告凌安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蘇芷柔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許淙欽、何愛琳、李亞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84號函檢送之
告訴人急診病歷與護理記錄單、現場監視畫面光碟、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所繪製座位平面圖、對話紀錄畫面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友人間關係,竟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
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
傷害之情節,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進行調解程序,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並未
扣案,
且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