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榛犯
強制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宜榛與陳坤成為鄰居,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因誤認陳坤成係先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0巷口,徒手拉住陳坤成右肩衣服及包包背帶,將陳坤成拉扯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復抓住陳坤成之右手,使陳坤成無法離開,李宜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陳坤成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陳坤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拉扯情狀)照片等件
可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以上開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爰
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其不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諒宥,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