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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金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4、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誌翰、毛信婷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張力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                            鄰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弟」之人。「鴨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誌翰、毛信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蔡誌翰、毛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力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誌翰及告訴人毛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被害人蔡誌翰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毛信婷提供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剛字第112003571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書、轉帳使用約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誌翰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誌翰佯稱:可透過「Muchcoin」外匯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蔡誌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4時許
11萬5,000元
2
毛信婷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毛信婷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股可獲報酬等語,使毛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5時31分許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