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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郁翔(已歿,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3時20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傳奇娃娃機店」內,由黃郁翔在外把風,乙○○則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為工具,損壞該店內兌幣機外殼,竊取兌幣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7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74-17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有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參偵查卷第9-10頁);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與車行畫面擷取照片、路線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78778號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1-29頁、第31頁、第33-35頁);復有扣於另案之鐵鎚足憑(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所載,參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鎚,係金屬材質,可破壞兌幣機門板,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供陳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且表明訴追之意,參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黃郁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又上開犯罪事實,係以破壞兌幣機外殼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收入不固定,其需扶養母親及分擔子女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破壞兌幣機方式為之,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為被告所有,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75頁),業已扣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參本院第145、147頁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0.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