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被 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於
另案之鐵鎚壹把,
沒收之。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郁翔(已歿,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3時20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傳奇娃娃機店」內,由黃郁翔在外把風,乙○○則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為工具,損壞該店內兌幣機外殼,竊取兌幣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以下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74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參本院卷第174-17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有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參偵查卷第9-10頁);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與車行畫面擷取照片、路線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78778號
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參偵查卷第11-29頁、第31頁、第33-35頁);復有扣於另案之鐵鎚
足憑(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所載,參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鎚,係金屬材質,可破壞兌幣機門板,
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供陳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且表明
訴追之意,參偵查卷第10頁)。被告與黃郁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
正犯。又上開犯罪事實,係以破壞兌幣機外殼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收入不固定,其需扶養母親及分擔子女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以破壞兌幣機方式為之,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兼衡其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為被告所有,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75頁),業已扣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參本院第145、147頁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0.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