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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犯結夥三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貓眼石黃金戒指貳個、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有新臺幣貳拾萬元現金)、金發財錢母貳只、銀發財錢母貳只及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13萬元」,應更正為「15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穆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同為竊盜犯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其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遂行竊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近期犯類似竊盜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聯結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家有年邁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貓眼石黃金戒指2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有20萬元現金)、金發財錢母2只、銀發財錢母2只、現金15萬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童至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切管器1個,未經扣案,復據被告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衡情該切管器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鄧穆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5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4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⑷至⑺5罪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於民國108年6月2日入監執行,甲罪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罪,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李意民、賴文華(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均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聰明仔」之某成年男子(下稱「聰明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意民於110年12月17日8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AFQ-95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鄧穆澤、賴文華及「聰明仔」至童至宏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附近,復於同日8時35分許至51分許,由鄧穆澤以切管器破壞本案住處3樓之鐵窗而進入後,開啟上開住處之大門,俾供賴文華及「聰明仔」進入;鄧穆澤等3人即徒手竊取本案住處內貓眼石黃金戒指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有約20萬元現金)、金發財錢母2只、銀發財錢母2只、現金13萬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由李意民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鄧穆澤離去。嗣因童至宏發覺本案住處遭不明人士侵入後翻箱倒櫃,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至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穆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案發前某時許,搭乘由同案被告李意民駕駛之本案汽車至本案住處附近,並於案發時、地,破壞本案住處3樓鐵窗,與同案被告賴文華、「聰明仔」進入本案住處,徒手竊取本案失竊物,得手後復搭乘由同案被告李意民駕駛之本案汽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童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失竊物於案發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意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意民於案發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4萬里複合式早餐店,依被告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其及另一不詳之人至基隆市○○區○○街00號大武崙國際商店(下稱大武崙國際商店),且被告下車後步行往基隆市○○區○○街00號,嗣於案發後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28巷巷口搭載被告至大武崙國際商店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賴文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不詳時間,向同案被告賴文華提及預計前往本案住處偷竊,嗣於案發後某時許,同案被告李意民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賴文華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事實。
5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7張
㈡現場照片7張
㈠證明同案被告李意民於110年12月27日8時27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住處附近,嗣不詳人士數名分別在本案住處附近把風,及於案發後自本案住處內打開鐵門離去,嗣於案發同日8時50分至51分許,本案汽車駛離本案住處附近空地,並駛往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28巷接應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住處遭人翻箱倒櫃,且3樓鐵窗遭破壞之事實。
6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位處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意民、賴文華、「聰明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案失竊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