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信利與共同被告康錦雲係前配偶(起訴書誤載為夫妻),2人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明知在聖玄宮旁之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453、453之1、453之2、453之3、453之4、453之8、453之9、454、454之1、45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
告訴人施畯助所有,竟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皮屋及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云云。
二、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
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17日基檢貞誠112偵33字第112900923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
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