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科穎
暨蔚藍海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6號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告 沈易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易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挪威蔚藍海岸汽車旅館(下稱蔚藍旅館)第601號房休息,因故與其女友爭吵,憤而以拳揮擊601號房中液晶電視機螢幕,該電視機螢幕因而受損無法顯像致不
堪用。
嗣經蔚藍旅館經理李科穎於沈易哲退房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科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沈易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李科穎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蔚藍旅館第601號房內電視機螢幕受損不堪用。
㈢蔚藍旅館帳單明細表2張: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至該旅館休息之事實。
㈣蔚藍旅館第601號房內電視機螢幕受損相片:該房內電視機螢幕確有受損情形。
㈤被告簽名之切結書:證明被告沈易哲願意賠償受損之 電視機螢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