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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忠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忠良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諶忠良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向告訴人楊證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之租賃期間,在上址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租屋處原貌照片、租屋處毀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雖對搬遷時之部分現狀並未爭執,惟辯稱:告訴人沒有給我茶几,落地窗玻璃破裂是被颱風颳的樹枝打到的等語(參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是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令被告曾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況且,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倘因過失造成他人之物毀損之結果,固有民事侵權行為(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之問題,但該使他人之物毀損之過失行為並不在該法條處罰之列。
二、查被告自109年2月2日至110年2月1日、110年2月2日至111年2月1日向告訴人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屋,雙方並訂定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11年5月3日退租,離去上址等情,為告訴人指述在卷(參111年度他字第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84頁、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卷〔下稱基簡卷〕第33-36頁);且被告對於確有承租上址,並於111年5月間搬遷一節,並未爭執(參偵緝卷第3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求償表、購買垃圾袋之繳款證明、損壞家具與家電照片、工程報價單、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可佐(參他字卷第7-62頁、第89-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2月1日開始將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出租給被告,109年2月2日後續約,被告和他太太、小孩共4人同住。他退租時留下垃圾,牆壁很髒,都是蟑螂,請水電用水、壓縮機清洗,要重新油漆後才可使用;門鎖壞掉,我找鎖匠來開;且床板破裂,彈簧床損壞。被告平常有喝啤酒的習慣,會亂丟啤酒罐,衛生習慣不好,究竟是被告或他太太造成的,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參基簡卷第33-36頁)。況且,證人於偵查中亦稱:我不知道是他故意弄破,還是不小心弄破。被告沒有點交,也沒有說明為何會變成那樣等語(參他字卷第84頁)。參酌證人上開所證,被告與家人確有同住上址,且於退租後,出租上址房屋附隨提供之家具等物確有損壞之事實,然上址房屋並非僅有被告居住,無從認定損壞之真正行為人究為何人?再者,即便行為人確為被告,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毀損即以故意破壞本人承租處而輔助居住生活所需之家具等物品之手段達成毀損證人出租房屋隨同提供之物品之故意,是尚難僅依證人之指訴及其所有之物品有毀損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證人物品之犯意存在。而且,前述租屋處之物品,係由出租人提供予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居住生活所用,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故意或聽任破損致影響生活,此種損人不利己之狀況,應較為承租人所不樂見。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證人所有物品之事實,而被告承租期間使用該等物品,雖有可能係因被告對於注意不侵害他人法益事務上欠缺相當注意,但終究無法認定被告故意毀損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之使告訴人之物受毀損之過失行為並不在前揭毀損罪法條之處罰範圍,而不能科以毀損罪責。簡言之,犯罪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既無毀損之故意,而毀損罪又不處罰過失犯,縱令退租後之房屋現況需耗費時間、財力始能回復,此節於承租人而言,難辭其咎,究不得以此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而令負毀損罪責;且即便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前述物品損壞,仍屬刑事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被告所為係刑法上毀損罪所不處罰之過失行為,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即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乃民事上之糾紛,非本院所能置喙。檢察官既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然本院既認其所犯之毀損犯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毀損情形
1
落地窗玻璃破裂
2
穿衣鏡破裂
3
茶几破裂
4
浴室排水孔蓋遺失
5
馬桶阻塞
6
冷氣機外蓋、濾網遺失
7
床板破裂
8
垃圾未清、牆壁、地板髒污
9
傢俱、家電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