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號
被 告 林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祺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事前有在家喝半瓶高梁酒,也有吃安眠藥,是因喝酒情緒不穩定又看到
告訴人跟其他男性聊天才激動犯下本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表示其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
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3-15、53頁),足認其為本案
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
累犯,亦無
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心生醋意,竟以亮刀及言語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顯應非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林鴻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111年12月31日1時3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店,見該店店員尤芊琇與異性客人聊天而心生醋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上址店內打開摺疊刀亮出刀鋒後,大力拍放在結帳櫃檯桌面,並對尤芊琇恫稱:「妳出不了全家大門」、「出得去我跟妳姓」等語,使尤芊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
逮捕林鴻祺,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芊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亮刀並以「妳出不了全家大門」、「出得去我跟妳姓」等語恫嚇告訴人尤芊琇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亮刀,並以「妳出不了全家大門」、「出得去我跟妳姓」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見聞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店內打開摺疊刀亮出刀鋒後,大力拍放在結帳櫃檯桌面,告訴人見狀後隨即往後退步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摺疊刀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林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