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辯稱其事前有在家喝半瓶高梁酒,也有吃安眠藥,是因喝酒情緒不穩定又看到告訴人跟其他男性聊天才激動犯下本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表示其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3-15、53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心生醋意,竟以亮刀及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顯應非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林鴻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12月31日1時3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店,見該店店員尤芊琇與異性客人聊天而心生醋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上址店內打開摺疊刀亮出刀鋒後,大力拍放在結帳櫃檯桌面,並對尤芊琇恫稱:「妳出不了全家大門」、「出得去我跟妳姓」等語,使尤芊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林鴻祺,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芊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鴻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亮刀並以「妳出不了全家大門」、「出得去我跟妳姓」等語恫嚇告訴人尤芊琇之事實。
告訴人尤芊琇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亮刀,並以「妳出不了全家大門」、「出得去我跟妳姓」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見聞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店內打開摺疊刀亮出刀鋒後,大力拍放在結帳櫃檯桌面,告訴人見狀後隨即往後退步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摺疊刀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摺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