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肇亨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深夜,與林建德、吳依庭、詹少庠、陳宥心、黃守睿、張子澄及簡柏宇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林承翰租屋處(下稱本案現場)與林建德等人聚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於111年12月18日2時30分許前往現場搜索,被告明知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搜索本案現場之犯罪嫌疑人及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竟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拒不交付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而與警方拉扯本案手機,而妨害警方執行搜索職務。經警方喝止王肇亨後,始扣押本案手機(經檢視後認無扣押必要,已當場交還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警察要我把手機交出來,我將手機拿在手上做關機的動作,警察說不可以關機,接著我就被壓制了,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2時30分許,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王科榮、林承翰),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員請其交付手機時並未配合交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俊瑋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本院搜索票、警員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61、71至72頁),固認定。
 ㈡惟查,
 ⒈經檢察官勘驗及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均顯示:111年12月18日2時29分4秒,警員執行搜索中,畫面右下方,警員欲取走被告手中物品,被告不願放手,警員與被告持續爭搶手中物品,警員用雙手搶,被告緊抓著手中物品不放,最後於同日2時29分8秒,警員搶下被告手中物品等情,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不配合交出手機,僅單純緊抓手機不放,未見有何其他對警員施加暴力之舉措,且警員約莫4秒即搶下手機。
 ⒉證人林俊瑋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被告旁邊,請他拿出手機,他確實有拿出來,但有做一些關閉應用程式和刪除東西的動作,我跟他說請把手機交出來,他試圖關機,我就出手去搶,就跟他發生拉扯,所謂的拉扯,是我要拿手機,他不讓我拿,繼續緊抓著手機不放,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肢體動作,他沒有攻擊我,也沒有對我施加其他肢體作為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頁),益見被告僅係單純緊抓手機不放,並未有何其他施暴之肢體動作。
 ㈢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強暴」、「脅迫」,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或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人或對物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或惡害通知,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或反唇相譏,均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查被告於警員請其交付手機時,
  僅單純緊抓不放,未有其他任何肢體或施暴舉動,其主觀上當不具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所為已屬對警員施以有形物理暴力之「強暴」行為。則其所為,自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