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被 告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能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子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第965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告周子能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回執聯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周子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