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111年度偵字第75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鈞犯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鈞與錢漢堯、詹億笙(後2人均為同案被告,已先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
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3時許,由詹億笙攜帶客觀上可充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夥同李秉鈞一起搭乘錢漢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橫濱工地,其等先將該車輛開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1巷7弄之美之國社區內停放,再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前往該工地某棟7樓,見由陳加銘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某棟7樓電梯口前,價值約16000元,重量約100公斤之黑色50平方公釐電纜線,即由李秉鈞先使用詹億笙所攜帶之破壞剪,剪下該黑色電纜線,再由錢漢堯、詹億笙使用膠帶將電纜線捆綁,待將電纜線綑綁並整理完成後,3人即將電纜線搬至1樓,由錢漢堯駕駛車輛進入新橫濱工地門口,3人一同
搬運該黑色電纜線置於後車箱,得手後3人即乘坐由錢漢堯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離去。
復於翌(20)日8時許,由錢漢堯、李秉鈞將該黑色電纜線裝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淞強資源回收場,得款16000元,錢漢堯分得5000元,餘款11000元中,錢漢堯取走6000元抵租車費用,剩下之5000元由李秉鈞取得。
二、案經陳加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李秉鈞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錢漢堯、詹億笙供認之竊盜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加銘證述失竊屬實,且有以下
證據可資佐證:租賃自小客車RCG-0365號調閱影像、李秉鈞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錢漢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淞強回收場照片及販賣電纜線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08.31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08.19
鑑定書、基隆市經查局第四分局111.10.17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09.28鑑定書等
書證附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李秉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鈞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李秉鈞與同案被告錢漢堯、詹億笙,就所犯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李秉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
累犯。本案依被告李秉鈞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李秉鈞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次數
暨被告李秉鈞
自承高中肄業,業工,未婚,沒有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例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中竊盜所得之電纜線經變賣後得款16000元,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價值亦為16000元,變價所得等同原利得,則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查,被告李秉鈞供承分得
贓物變賣後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李秉鈞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