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意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胡靜玟與方偉承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婚,所生女兒方○○(109年11月生,乳名肉肉)由方偉承監護。方偉承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邱意媜結婚。方○○則由邱意媜與方偉承母親共同照顧。告訴人與方偉承在臉書通訊軟體messager談論方○○近況及探望事宜,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中午,在其居處以其手機IG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留言「在那邊肉肉來肉肉去的叫 你是要叫給誰看 讓人家覺得你很愛小孩嗎 看到了真的很恰雅(台語)欸」、「你給我有腦一點 死胖女人」、「胡小姐你真的不要那麼丟臉啦」、「出來給人笑的喔 死胖子」、「媽的 你什麼咖洨(台語)」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